《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25-08-19 14:46:00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8-19 14:46:00
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9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的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规范服务、行业自律,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制物业行业服务标准,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新技术,推动智慧物业、绿色物业发展,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结合物业的共有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第九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实施物业服务,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人、服务期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不低于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支付等值资金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配建或者购买的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足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但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六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村)党组织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内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基本信息及其物业费交纳情况。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任何人不得伪造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和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具体人数,成员任职条件、资格终止、增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委托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作出约定的,适用其约定。
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党组织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推动业主委员会成立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
(三)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四)协助处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工作,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五)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信息。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成员支付物业费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前款第二项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的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共同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符合前款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社区工作者,社区(村)党组织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为七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委员的基本信息、业主代表的物业费用交纳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组建所需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二条 与建设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物业服务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服务事项、服务频次、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和使用以及承接查验等内容,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合同中约定。但是,期限未满,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建物业自首套物业交付六个月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对物业服务等级达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重新核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制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的查验,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将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参与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三十八条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委托管理的,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条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指派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服务事项、服务频次、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履行安全防范责任,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楼体外立面、窨井盖、车辆停放场所、电梯、消防设施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
具备电动车辆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的信件接收、快递配送、家政服务等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止相关人员、车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人员、车辆应当遵守时间、路线、停靠区域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养老、托幼、助残、家政、文化、健康等服务,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多层次多样化生活需求。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各类闲置的公共房屋,依照相关规定改造为社区居家养老、托幼服务场所,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标准、规范,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测评,接受业主监督;
(四)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落实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安全职责;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八)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九)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服务费用收支等记录,形成物业服务资料和档案,并妥善保管;
(十)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全年公示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服务电话、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三)电梯、消防设施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维护保养信息;
(四)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信息;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产权性质和分布情况;
(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费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费收支预算;
(八)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九)上一年度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有权查询公示内容,对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由业主共同对物业服务人的续聘、另聘以及是否实行自行管理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另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物业服务人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服务期限届满不同意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下列财物、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占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保管的公共收益的结余;
(三)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保管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财物、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移交和退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人退出且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的,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运行、维修、养护等责任,不得将产生的费用和损耗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运行费、维护费、协调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方案应当经全体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自行管理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
(三)选聘专业服务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
(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用的标准和方式;
(五)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行管理的负责人适用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人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性质、服务类别,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核定其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自重新核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次月起,物业服务人根据核定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因履行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对探望亲友、婚丧嫁娶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制定免费停放时段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和安全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三)擅自拆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和供气等设施;
(四)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五)在非指定位置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一)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携带电池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充电;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十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投诉。
第五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明示装饰装修活动的作业时间、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十条 规划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确产权性质,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车位、车库,不得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的产权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出租车位、车库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产权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拟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修复。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内的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产生的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按照业主的共同决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公共收益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为保管、单独列账,并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转入其专用账户。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每半年将收支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措施。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审批服务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等相关方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体系及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标准,定期组织测评并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和测评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等活动;
(三)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和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物业服务项目的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星级评价;
(五)监督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协助做好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认定、查处或者移送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并做好未划转至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改变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及各类配套建筑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协调供电企业保障直供电物业服务区域内电网配套建设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抽查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物业服务收费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调查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未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或者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约定时限完成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优先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物业服务低于核定等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移交有关财物、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抵押配建或者购买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买卖、抵押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门厅、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应当至少选择下列两处位置:
(一)单元门厅;
(二)电梯轿厢;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休闲、娱乐活动场所;
(四)物业服务项目办公场所;
(五)物业服务区域主要出入口。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相关信息的公示、公告还应当通过短信、微信或者公众号等方式同时告知全体业主。
相关信息的公示、公告时间,除已有规定的以外,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公共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新闻联播
2025-08-19 14:46:00
2025-07-24 10:49:00
2025-05-22 14:19:00
2025-04-23 15:00:00
2025-04-22 15:55:00
2025-04-18 10:25:00
2025-04-15 18:56:00